关于预提土地增值税的会计依据
1、应当说央视(李劲松等)的观点是依据2006年以来颁发《我国会计准则》(暂以此称呼),而上市房地产企业(任大炮们)的观点是依据上市所在地《香港会计准则》(暂以此称呼)。因此他们的依据不同,所以基本都是鸡同鸭讲,各说各的,没有交集点。
2、《我国会计准则》与《香港会计准则》在“预提土地增值税”这方面在会计核算上有主要原则性区别:
(1)《我国会计准则》偏向大陆法系,强调账面价值和实际发生;《香港会计准则》偏向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允价值和职业判断。所以按《香港会计准则》规则把土地增值税作为一项拨备负债义务,应当进行预提土地增值税处理(本人注:由于香港没有开征土地增值税,通常参照《拨备、或然负债及或然资产》香港会计准则第38号进行处理。也有观点认为《香港会计准则》把土地增值税作为所得税类处理,但本人并没有查到相关规定)。
(2)《我国会计准则》深受法律体系的影响和控制,在税费核算上完全遵从税法规定进行计算和确认;而《香港会计准则》则认为“会计不是法律而是艺术与科学的混合体”,并未将会计纳入法律体系中,而是强调依靠企业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所以按《我国会计准则》规定凡是未发生纳税义务的税费不得预提负债,因此不应当进行预提土地增值税处理。
(3)《我国会计准则》删除了代表配比原则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意在当下弱化仍直至将来取消“配比原则”。对以前土地增值税核算也进行修改,废止了以前及行业会计制度下的核算规定和文件(财会[1995]15号),而在新文件财会[2006]3号中既未引用《企业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即删除),也未重新做具体规定。即,在《我国会计准则》中关于从事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核算上暂时无具体细则规定,一切回归于按财政部令[2006]33号《企业会计准则-基准则本》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即已承担的现时义务)。很显然:属于强制要求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并不是推定义务,即因达到清算条件而接到税务机关通知时才产生了承担现时的法定义务,若税务机关未通知则不存在承担现时的法定义务,这点与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纳税义务一致。
3、当年万科在香港上市,当时香港证券所审计师根据《香港会计准则》认为土地增值税一定要预提。万科上市团队为此曾经请示财政部会计司,当时财政部会计司内部认为:“目前《我国会计准则》仅仅是一个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过程中一个过渡性制度,对土地增值税核算暂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在我国内应当回归于按《基准则本》原则进行会计处理。而在香港上市应当遵守《香港会计准则》”并口头答复,但是并没有形成回复文件。
因此,万科企业经过自我权衡后(明显选择了有利用企业的处理),采取预提的会计处理方式。当时我国的土地增值税还处在基本暂不征的状态。在万科企业带头作用下,很多香港上市的国内房地产企业也纷纷跟进。搞得在国内上市的房地产企业(如华远)也学着开始预提了。
也就是说在香港上市房地产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是依据上市所在地的规定而进行处理,还是有一些所谓会计依据的话;那么在国内上市的房地产企业(如华远)“预提土地增值税”是没有半点会计依据的,完全是凭借企业自己的职业判断。
后本人特别说明:在香港上市房地产企业依据《香港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和出具的会计报表,在国内是否有效力我不就不清楚了,这个需要财政部另行解释。